一、马加爵案简介
2004年2月13至15日,云南大学的马加爵残忍的杀害了同校的四位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博,2004年4月22日,马加爵被昆明中院判处死刑,同时还需赔偿唐、邵、杨三家原告两万元人命币的经济损失。云南省高级人名法院对中院判决予以核准[1]。
此次案件造成了5人生命的消逝,并使得5个家庭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2014年,有记者了解到了马加爵案受害人之一邵瑞杰的家庭现状,这个贫穷的家庭,因遭遇此次事件,在十年后过着更加困顿的生活。
本案中,被告人马加爵被判死刑,同时赔偿受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共计6万余。每个家庭2万元的经济赔偿完全不能解决受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此案给受害人家庭带去的精神损害也未能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规定存在矛盾。根据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因为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均不能受理[2]。而民事相关法律则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此外,刑事相关法律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刑事方面已有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4]。
由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提起诉讼,但民事法律却又肯定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即刑事受害人当然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在立法层面上,是以案件的不同性质作为划分是否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标准。民事方面承认自然人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刑事方面却不承认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给现实的司法实践带去极大的困惑,在刑事诉讼中到底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从法律上根本矛盾。这样的矛盾直接导致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二)从司法实践出发,马加爵案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困境并不是个例,据统计,我国有接近80%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受害人的家庭也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举重以明轻,当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都难以完全实现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更加难以得到支持。
为缓解此现状,我国现已确立了部分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根据法律规定,部分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和解给予受害人精神赔偿。因此公诉案件和解制度无疑缓解了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援救无门的困境,但这并没有实际的解决问题。因为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当然的排除了重大侵权案件的适用,这也就意味着,重大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丧失了诉讼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丧失了和解的途径,即是重大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对被告人的刑罚得以弥补,除此以外无任何的物质赔偿。
(三)通过以上列举,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法律对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提供诉讼的解决途径,对重大侵权案件的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的解决途径。
结合理论界的学说与社会现实,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思想层面的制约:我国有着相当传统的思想观念,例如一命偿一命,有了刑罚就足以慰藉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是打了不罚,罚了就别打等这些思想或者是国家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的公法本位的具体表现,或者是刑罚对国家秩序与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相混淆的表征。
另一方面,来源于经济发展的制约: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司法资源的短缺等导致对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出现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我国目前仅单纯依靠刑事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对刑事受害人进行赔偿,使得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乃至经济损失都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以上两方面的制约,使得我国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制度构建受到极大的影响:思想观念导致立法矛盾,使得诉讼解决制度缺失;而经济发展制约着社会保障制度与国家补偿制度,使得其他物质补偿途径缺失。
三、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它是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与社会和谐息息相关。
(一)关于刑事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且具有国际化的趋势。例如日耳曼法中关于犯罪与侵权是这样规定的,侵害私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也可以对加害人进行报复,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则由公权力机关对行为人加以惩戒,公开杀人,强奸妇女是属于侵权行为,即为侵害私人利益,早期实行的是血亲复仇,后期在查理曼大帝时期推行了赎罪金制度等。
而在近现代,新西兰在1963就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且在1964年1月施行《刑事损害补偿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5]。以法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为例,1970年的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赔偿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失,1977、78、90年法律对某些犯罪实行国家赔偿,1994年则在其分则中体现了对人权的重视,将对人的保护放在了最前面。国际社会对刑事受害人呢的精神赔偿问题普遍持肯定态度,这是一种不容阻挡的趋势,我国法治的发展若要同国际社会接轨,对这社会问题绝对不能采取回避的态度。
(二)对刑事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权保障的具体落实。这里需重申一条重要法理,“有损害就必有救济”,法律在确立权利的同时应当有与之相符的保护措施,以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方法。在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后,加害人就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受侵害越重赔偿就应越多。在有公权力介入的案件,受害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应当更高而不是降低甚至无视其可能性,公民借助公权力救济是为了更好的维权。如果公力救济的效果不如私力救济,那么受害人选择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就远远高于公力救济。现实情况就是,受害人遭到侵害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在利益失衡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使得受害人只能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获得更多经济赔偿之间进行艰难的选择,导致现实中受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往往宁愿不报案而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从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放纵了犯罪,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法制的权威。
(三)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重视,传统上主要集中在了被告人的身上,对被害人的个人价值则是相当漠视的,被害人在实质上沦为了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这种情况下,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极易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他们往往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经济、精神和健康乃至生命的伤害,同时还会因为诉讼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遭受更大的伤害。这极易促使以受害人为主体的“二次”社会犯罪产生,也不利于公平妥善地解决群体上访事件。因此,国家应当建立有效的制度保障体系,通过法定程序保护被害人利益,平衡其被害心理,使他们能够恢复到正常的社会生活。
四、关于改善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的思考
基于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艰难现状,结合学界主流观点与国外的制度构建,对改善我国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现状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国家进行思想层面的引导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应提升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加大人权保障等思想理念的教育力度,同时还应对公民媒体进行一定的舆论引导,逐步的将惩治犯罪与受害人权利救济相捆绑,使大众在关注被告人的惩治时也关注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比如开展与刑事受害人权利救济相关的法治讲座,法治宣传。传统观念不易被革新,但并不意味着它不应被革新以及不能革新,外在环境的改善总能对观念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
(二)协调立法上的矛盾根据上文分析,我国民事法律甚至于刑法都没有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诉讼之外,仅是刑事诉讼的解释进行了排除。无论从法律位阶还是诉讼本身的价值功能出发,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都不应被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出于对司法效益考虑,将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诉的范围是最直接有效的,而能通过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的可以排除在外。
(三)构建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结合国外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我国部分地区进行的试点,针对刑事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是可以引进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但要需要将其进行本土化,而不是引进外壳。因此,我国构建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首先是明确精神损害补偿的原则,即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或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赔偿时,国家才承担差额补偿的责任。其次,应当确定补偿的对象和条件,笔者认为补偿的对象应当和提起诉讼的对象一致,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更为具体则是刑事被害人本人或者因犯罪行为致死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再者确定补偿方式和数额:试点地区得出的结论是,在补偿方式上,原则上采取一次性的金钱补偿,允许分期给付;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以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与当地的人均生活标准进行合理的裁量,并只补偿差额部分[6]。
另外,对刑事受害人进行国家补偿毕竟是应急性质的,仅靠国家补偿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实际问题,这时,还应同其他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实行多种方式并轨救济。此外,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长期持久性的,对其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也应纳入考虑。
[参考文献]
[1]马加爵案受害人家庭丧子阴霾下10年艰辛路.南国早报.2014-02-18.
[2]<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38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63条.
[5][日]大谷实著,黎宏译.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02).
[6]叶灵贤.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C].律师文集,201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