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 关于机器人写手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也进入到人们的视野。机器写手能否体现人的创作性?机器人写作的新闻是否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其又能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国际出版者着作权理事会法律顾问克拉克在论述传统版权产业如何面对数字化网络世界的挑战时指出:“有关机器的答案在于机器本身”.对于机器写手成果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也应当回溯到机器写手本身。
一、机器写手出现原因探析。
1.大数据思维以及云计算技术的兴起。
大数据不仅描述了数据富余的客观情形,更代表了一种通过全数据进行分析的思维方式、认知路径。传统、精确而少量的样本分析已经逐步让步于全数据分析, 摆脱了传统思维模式隐含的不为大家所察觉的固有偏见。
具有大数据思维的编辑会将能够获得的关于特定对象的所有信息纳入到分析框架中,从而获得对于新闻的深度挖掘。
在面临不确定、流动易变信息时,编辑需要投入创造性思维来把握这些信息。
云计算技术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信息分析处理工具, 编辑所面临的海量数据可以通过云计算技术进行分析处理。
采纳一定云计算技术的机器写手能够实现海量数据的集中、定位、计算、分析,为编辑提供写作所需的各种资料, 这极大的减轻了编辑信息收集处理的负担。
2.着作权制度的外生性影响。
从各国着作权制度的规定来看, 时事新闻一般未被纳入到着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 究其原因无非有二: 一是公民享有最基本的知情权和舆论自由,如果将时事新闻纳入到着作权保护之中,公众接触信息的渠道就会受到阻碍, 自由充满活力的舆论氛围就难以实现。 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时事新闻属于表达方式单一的作品也即思想和表达合并的作品,当某种思想(或事实)只有一种表达或限于几种表达时, 着作权法不仅不保护思想也不保护表达。
这传递出这样的信息,该智力成果本应纳入作品的范畴,但基于特定原因,最终不给予着作权法的保护。
新闻业极度关注时效性, 错过时效性的新闻只能沦为明日黄花。虽然新闻的挖掘耗费弥巨,但一条抢先的具有一定轰动效应的新闻能够迅速拉升传媒公司的知名度,吸引大量的读者,并由此带来的是巨额的广告利润。 为了防止竞争对手剽窃自身有价值的及时性的新闻, 就必须将原本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 写作成为受着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 进而在发生纠纷时获得最基本的权利基点。于是新闻越写越长,加入的内容越来越多, 原本简洁明了的时事新闻报道, 变的长篇累牍。 试想一下, 我们现今每天所浏览的各类新闻信息, 诸多都是附加诸多内容的新闻作品而非纯粹的时事新闻报道, 这一方面模糊了时事新闻的客观真实性。 真实的事件隐藏在连篇累牍的主观性描述背后,读者被迫接受本不需要的信息,一种符号暴力产生。另一方面,将剪短的事实描述加工成为长篇的新闻作品大大增加了编辑的写作压力,机器写手应运而生。
二、机器写手的工作模式。
写作饱含着人类情感, 是闪耀着人类智慧光芒的创造性活动, 人类独一无二的优越性也体现其中。 机器写手的出现似乎表明机器也可以进行与人类旗鼓相当的智力创作, 这引发关注乃至担忧。从技术层面来看,机器写手仅是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传播领域的具体应用, 其通过特定编辑软件完成对于特定信息的加工处理, 并按照预先设定的模板进行新闻写作。 整套系统的关键因素在于预存有海量模板并能完成信息搜集整理的智能软件。纵观各大传媒集团各色的机器写手,主要的工作模式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1. 机器写手按照已经设定好的对于信息的筛选要求, 选择符合要求的信息材料进行加工处理,产生记者所需要的分析结果,再由专门的编辑基于处理结果通过人工完成对于整个新闻稿的写作。
2.机器写手根据自主搜集或者人为输入的关键信息,按照自身预存的各类新闻模板,直接完成整个新闻的写作。
单就技术而言,机器写手的工作模式并非完全超越人类认知范畴,机器写手成果的着作权保护探究需要立足现有着作权制度,充分结合编辑工作的具体特点以及机器写手工作模式来进行分析。
三、着作权视野下的“机器新闻”.
1.着作权伦理视野下的机器写手。
知识产权的人格理论肇始于黑格尔的传统财产人格理论, 着作权制度承袭并以之作为伦理支撑。在黑格尔看来,人的本质在于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通过对于物质性财产的使用来体现,非物质性的精神财产也可称为属于自己的财产。
作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来源于人的思维, 体现了创作者的意志。这种自由思想、独立意志在作品中具体体现为作者观察世界的独特视角以及对于这种视角具体独特的表达。
按照着作权人格理论,只有具有独立人格、意志自由的主体,才能自觉的在创作中融入自己的人格,体现自身的自由意志。编辑工作是一种具有主体交互性、 动态生成性和符号创造性的活动,本身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和审美性。
但机器写手写作稿件过程中完全凭借预设的程序,即使模板在内容、表达上是错误的,机器写手也不会进行自觉的修改;对于主体、人物、情节等要素也不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主重新编排已达到更好的表达效果。由此可见,机器写手并不具备人格理论所言的独立人格、自由意志,也不能彰显编辑工作所特有的互动性、创造性、审美性,从着作权伦理上已经排除了机器写手获得作者身份的可能。
2.着作权规范下的“机器新闻”.
对于机器写作的新闻能否受到着作权的保护, 不能单纯凭借写作主体一概而论。 着作权制度及编辑学伦理为我们提供了面对高新科技的机器写手时所应当采纳的价值选择。 同时我们也应当从具体的着作权规范出发, 结合机器写手具体工作模式,完成对于机器新闻的法律定性。
就我国而言, 我国着作权法第 3 条规定了作品的范围,《着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 3 条对何为创作行为进行了界定。 《着作权法》第 5 条则对着作权法适用除外进行了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其中最核心的要素是具有独创性。 所谓独创性,按照通说一般理解为作品系独立完成,而非剽窃之作;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属于作者智力劳动的创作结果。 这种创作性应当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情感,并打上具有作者个性的烙印。
作品中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作者利用文字、声音、色彩、线条等媒介或者符号将思想、主体、人物、情节等各种要素串联起来并恰当地安排好这些关系。 独立创作与创作性两者缺一不可。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方法进行独创性判定:
(1)如果存在多种表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2)通过比较,如果某一表达与其他表达相比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3)通过观察,如果表达显示出艺术性,也可以认定该表达具有独创性。
根据着作权法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一份智力创作成果首先应当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然后属于着作权法给予保护的范畴,才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按照这样的逻辑思路, 我们可以对机器写作的稿件是否受到着作权保护进行判断。
就模式一而言, 机器按照已经设定好的对于信息的筛选要求, 选择符合要求的信息材料进行加工处理,产生新闻媒体人所需要的分析结果,再由专门的编辑基于处理结果完成对于新闻主体内容的写作。 如果编辑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能够满足独创性的基本要求, 该智力成果就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反之则不构成。如果构成作品的新闻报道仅仅是对于时间、 地点、 事件的客观描述,并没有进行额外加工处理,那么其仍旧是篇时事新闻,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其中加入了作者本人对于事件的观点评论, 形成了不同于时事新闻的新的题材,如人物专访、专题策划、深度调查、副刊文章等。此时对于同一主题思想已经呈现出多样性表达, 并且表达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此时, 该智力成果就不再是单纯的时事新闻而应纳入到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中来。
另外,值得思考的另一问题是, 编辑软件对海量信息进行处理所形成的初始资料是否是作品, 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吗?笔者认为,其仅仅是按照一定的公式和程序完成的结果,虽然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智力成果,但是这种加工处理的成果并没有加入运算人个人的创造和设计,凡是会进行基本软件要件设定的,都可以完成基本相同的结果。
这种处理结果仍然仅是一种素材或者公有领域的信息。
就模式二而言, 机器根据指令自主搜集或者人为输入的关键信息, 然后按照自身预存的各类新闻模板,完成整个新闻的写作。软件写稿依据的是程序中已有的模板, 对于基于模板而写出的新闻,本质上根据固定软件程序编写而来的,虽然可能在细节上存在部分差异, 但如果选取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其写作出来的内容也具有一致性。这种相似性表明, 机器写手对于特定事实的表达不具有多样性并且与其他的表达相比,差异性不大。其次在新闻的写作中,人的个性难以融入其中,软件写稿并不能充分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 软件写出的稿件并不能表明作者对于稿件中具体内容各部分之间内容的取舍和结构上的安排。 机器写手的新闻会成为程序化和模式化的报道, 新闻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被无视,使得新闻工作的精神生产,由不可复制取代蜕变为可以轻易被复制、取代。
正如机器写手在体育报道中所表现出来的那样,其不能让软件在队伍失利的情况下也能写出赞扬队员表现“虽败犹荣”的文章。 这种智力成果并没有融入个人的创造和设计, 只要输入近似的信息或者关键词就可以得出相似的结果。由此可知,其不能体现出人的智力创作, 不能体现创作者对于这些要素的取舍。 从实践中对于独创性的判定规则而言,这种成果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也就不应当认为其属于作品范畴。
机器写手按照特定程序搜集并对最原始的信息进行初步的整理, 这种初步整理主要是对特定数据的汇总、排序、计算。 因此搜集并进行初始整理的信息并没有经过人为的按照创作者的意愿进行修改,本质上,这些信息仍然属于描述事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 机器写手搜集和进行初步处理的信息一文不值, 这些原始新闻资料可以加工成吸引无数读者, 给新闻媒体带来巨额商业利润的新闻成品,无数的新闻集团都在争分夺秒搜集、发布最新的新闻。因此,即使初始资料难以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但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来对新颖有价值的原始新闻资料进行保护。
实践中,对于两种模式下的软件新闻资料,在正式公布出版前编辑会进行一定的审查。 但作品的形成是一个客观事实, 只要创作者将其某一部分或者完整的思想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就可以认定作品创作完成。 对于编辑的审查修改也应当进行细化分析, 如果编辑的审查修改是对于稿件内容的实质性修改, 也即修改不仅仅是遣词造句的修改,而是对稿件主体内容,如人物、事件、彼此关系等表达的修改, 那么这种修改实际上已经属于作品的创作。其成果属于作品,只要不是单纯的对于客观事件的描述, 就可以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 如果审查修改不构成对于智力成果实质内容的修改, 则应当根据前述机器写稿的具体模式进行判定。
需要注意的是, 机器写手在写作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模板, 这些模板创作过程是由软件人员将文字程序语言转化成计算机编码语言进行写入的。 这其中包含了软件工作人员对于特定资料的搜集、取舍,如果模板并非通用且具有独创性,则构成作品。软件本身是由一系列的编码构成,这些编码体现了开发者的创造性劳动, 应当认为该软件构成作品。
四、“机器新闻”的着作权保护。
1.机器新闻的着作权归属问题探析。
就目前技术而言, 机器新闻并不能完全自主自觉的进行新闻写作, 一般仍需要人工进行修改补充, 增加表达的丰富性。 机器写手充当的是初始的写作和加工工具, 机器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可以归入现有的着作权权利归属模式, 尤其是职务作品的归属。 着作权法坚持以保障和鼓励实际创作人的理念, 将确保实际创作人利益为首位。 相应的对于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归属采取了以归属实际创作人为原则, 特殊下的作品归属单位的模式。 以实现特定情形下, 实际创作人与法人、 组织间的利益平衡。 机器写手往往由新闻集团出资购买并进行使用, 机器新闻的写作无疑属于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 但相应的并不应当抹杀自然人作者对于新闻作品创作的贡献, 对于利用了机器写手的自由撰稿人而言,自由撰稿人与新闻集团的关系类似于委托关系,并不能因为自由撰稿人使用了公司工具, 就忽略其对于新闻作品创作所作出的智力劳动和贡献,否认其独立地位。 相应的着作权归属在有约定时从约定, 没有约定时, 归属实际创作人也就是自由撰稿人。
2.机器新闻侵权问题研究。
(1)一般而言,机器写手所搜集整理的初始材料大多是零散的对于客观事实的描述素材, 并不是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本身不具有受保护的正当性, 初始材料的搜集整理耗费了机器写手所有人的人力、物力,凝聚了为此付出的劳动, 相应的也会给机器写手所在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初始材料本身也应当是受保护的。 新闻集团可以将之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进行保护, 当竞争对手以不合乎商业道德的方式窃取这些初始资料时, 初始材料所有人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提起控诉。
更为实际的问题是, 这些初始资料具有极强的新颖性, 其本身的价值就在于超越其他媒体公司的时效性,一旦被他人获知并传播出去,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荡然无存, 更为实际的做法是通过强有力的技术措施,如防火墙、特定密钥以及与员工、 合作单位尤其是技术提供商的保密协议来保障自己资料的时效性。
(2)机器新闻侵权的类型化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机器写手的新闻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如果机器写手的成果缺乏多样性、独创性的表达,就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本身就是属于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获取这些公有领域的信息。若相应的如(1)所述, 他人进行初步整理的成果可能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那么,对于不享有着作权的初步整理成果,是否会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呢? 笔者认为,现实中,构成作品的门槛是较低的,一种表达若已经构成对于他人作品的侵害,其本身也已构成作品。自身未构成作品但又侵害他人着作权的表达少之又少。可以说,只有作品才能对其他作品构成着作权的侵犯。例如,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典型行为---剽窃。 根据《当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剽窃是指抄袭、窃取(别人的着作、成果等)。
剽窃在英文中为plagiarism,《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解释为使用别人的文字、表达或作品而未标注出处。
剽窃是一种混淆整个作品或者作品中部分元素的出处的行为。
侵犯他人的着作权以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着作权为前提条件, 而剽窃行为所产出的结果一般被称作“剽窃作品”、“侵权作品”.但剽窃作品究竟是否享有着作权的问题一直为学界所争论不止。
如果机器写手产出的成果构成作品, 则毫无疑问,存在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可能性。对于侵权的判定,仍应当坚持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这与着作权领域的侵权判定并无实质性差别, 但应注意的是,新闻作品与公众的言论自由、公众的知情权紧密相关, 在侵权诉讼中除了考虑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还应充分考虑公众对于信息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
此外着作权的原始取得与是否侵害他人权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属于事实范畴,着作权的产生是一个事实过程, 只要某一思想或者某一创意能够完整的以某种具有独创性的形式表达出来,就相应的构成了作品。无论这种表达是创作者的部分构思还是整体构思, 只要某一思想被完整的独创性表达出来就构成作品创作者也就相应的享有着作权。后者则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只有法律认定此行为构成侵权才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机器写手基于侵权信息写作完成并经人工修改完善的成果,基于着作权制度的规定,只要满足独创性要求就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应的主体也就享有着作权,对于对他人的侵权,权利人有权禁止并获得相应赔偿。
综上所述, 机器新闻的着作权保护需要立足着作权制度规定,结合具体情形,综合整个行业特点来进行探讨。 在分析机器写手的一系列着作权问题时, 应当把握着作权制度的基本框架以及着作权利的基本要义, 结合机器写手基本工作原理和模式,对其处理结果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以及相应的权利归属、 侵权认定作出解答。
结语。
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产生和传播方式,这看似影响冲击了现有制度, 其实并未超出现有制度的范围。 在关注某一新事物是否受到着作权保护时, 应当牢牢把握着作权制度关于作品的最基本的规定和理论,并充分结合技术本身特点,从技术和制度两个维度来对于新事物进行客观分析, 只有把握丈量的工具我们才能对新事物进行明确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