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以来,由于酒后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频频进入公众视野,引发人们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空前关注,许多人认为我国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理过宽,要求法律加大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将酒后驾驶入罪的呼声也日渐高涨。酒后驾驶能否入罪已成为目前刑事法学领域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从社会实证、比较法及刑事立法政策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求对这一问题予以一个初步肯定的回答。
一、实证: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性行为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据世界各国统计,30%~50%的道路交通伤害事故由驾驶员饮酒后驾车所至。我国交通部门报道,酒后驾车的交通事故率比平常人高出至少5~6倍。在所有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1994年的2%上升到2004年的4.4%,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1、酒精影响视觉和触觉
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外围视界可达180度,酒后视觉角度将会缩减。喝得越多,就越无法看清旁边的景物,抓不准目标,看不清车道线,对光的适应性也会下降。饮酒后,驾驶员视觉和触觉功能受到损害,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研究发现,酒精对周边视觉、任务力、反应时间、耐受紧张能力、接收和整合信息能力都有影响。当血中酒精浓度(简称BAC)为(40~60)mg/100ml时,眼睛快速扫视的反应时、速度、准确度都会受影响。酒醉时,运动物体的视觉信息传入明显减少。另外,驾驶员饮酒后,大脑由于酒精兴奋和抑制作用,使视觉和触觉能力下降,难以分辨交通标志、红绿灯、标线的颜色,从而导致交通事故。
2、酒精影响驾驶反应能力
在酒精状态下,驾驶员的操作反应会发生一系列变化,运动反射神经迟钝,驾驶员的简单反应时和判断反应时均会减慢。由于判断错误或协调能力降低,做出的错误反应比饮酒前增加了70.4%,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紧急情况,驾驶人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而当车速为60公里/小时,一秒钟车就跑了16.67米。若是车速达到100公里/小时,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米,很可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另外,随着饮酒量增加,饮酒前后判断反应时差也会增加。在酒精代谢和排泄阶段,低浓度血中酒精可导致认知和驾驶能力减低。研究发现,驾驶员过量饮酒时,驾驶平衡和协调能力降低,可发生水平凝视眼震,眼充血,身体摇晃,言语不清,应答慢或答非所问。国外研究指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2mg/L(国内判断酒后驾驶的标准)时,人们的思想会放松,紧张感会下降(开车时必须保持适度的紧张感),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1.5倍;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4mg/L时,将使其驾驶能力变坏,肇事概率为未饮酒时的2倍。当血液酒精浓度达0.08mg/L(国内判断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度急剧下降,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5倍。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所谓类型,是指与个别的事物相适应同时又超越个别的事物的‘观念的形象’,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类型不同于抽象概念,类型只能描述,同时类型也不同于个别事物和现象。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和现象不能称类型。
酒后驾驶的危险完全具备上述类型化的特征。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事实也确实如此。鉴于当前酒后驾驶的严峻形势和群众的强烈反响,公安部布署自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活动,以“四个一律”的铁腕打击酒后驾驶,尽管公安机关“用足了现有执法手段”,力度如此之大,但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也只是分别下降37.5%、36.2%和31.0%。酒后驾驶乃至醉酒驾驶的行为还是不断发生,说明现有法律手段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比较:酒后驾驶行为犯罪化是世界的主流
虽然各国的饮食风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各不相同,但酒后驾驶行为却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可以说各国都深受其害,因此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系列严厉的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行为予以预防和控制,其中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驾驶的行为明确予以犯罪化,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借鉴。
2001年,日本修改《道路交通法》规定,酒后驾车,即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要被处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酒醉驾驶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同时在刑法中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第1款),对酒后驾驶致人伤亡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并且在2004年修改刑法典时又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罚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
德国刑法第316条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该法第315条规定的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或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并且规定过失犯本罪的,也要处罚。
芬兰不仅将酒后驾驶的行为入罪,而且对不同交通领酒后驾驶的行为分别作了规定,细化了酒后驾驶的处罚。域芬兰刑法典单列第23章为交通犯罪,从第3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第3条)、严重酒后驾驶罪(第4条)、水陆交通醉酒罪(第5条)、空中交通醉酒罪(第6条)、铁路交通醉酒罪(第7条)、放弃交通工具给醉酒人使用罪(第8条)、非机动车交通醉酒罪(第9条)。
西班牙刑法典第379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及酒精性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8至12个周末监禁,或者处3至8个月罚金,并吊销驾驶执照1年以上至4年。并且在第383条规定,违反第379条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伤害的,无论该伤害的轻重,法官或者法院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最严重刑罚,且附带民事赔偿。
瑞典从1990年起就把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限制由0.05%降到0.02%。瑞典交警在路上设立检查点,可随时用测试器检查司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