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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研讨

(一)、基本概念

理解合法证据应包括四个方面:证据内容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对于非法证据的含义,我国诉讼理论界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如“非法[1]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证据”,有的则将非法取得的证据简称为“非法证据”。对非法证据广义的解释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实物证据,因证据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另一类是以非法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

(二)、研究意义

非法取得的证据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完备的证据法典。虽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少量的类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但严格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却无从体现。[3]在司法实践中,警察滥用刑事追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欺骗、引诱、威胁或刑讯的手段获取犯罪的供述,滥用搜查、扣押等权力对公民的隐私权随意加以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由于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未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使这种行为难以得到有效控制。非法证据问题反映的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选择和理性基础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助于我们理解为什么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等问题。[4]

二、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一)、我国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做出具体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二)、外国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立法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人们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要求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押的人和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这一宪法修正案是要求政府在强制性处分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权益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定的程序,政府不得强制性侵犯公民权益,而侦查机关违背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正是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背。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纵向上的扩展相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横向上即排除对象的范围上也在不断扩大,不仅限于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而且扩张及任何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搜查行为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这就是“毒树之果”原则。[5]

在法国理论上认为,“尽管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但却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而采取任何手段。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重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可为了寻找证据而采取任何有损于文明的基本价值的手段。”法院判例在原则上对警察或司法官使用不正当手段要进行惩处。法国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立法和判例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法院并不能加以排除。

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加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效力则没有涉及,对于被告人决定和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不许用威胁的方法,并严禁许诺给予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利益。对于损害被告人的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也禁止使用。违反这些禁止规定所得到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得作为“判决根据”。讯问被告人,如未依法告之其享有沉默权,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日本在战前受德国影响较深,因此,关于违法搜集证据的学说上一直是援引证据禁止理论予以解释,司法实务上则持肯定态度。战后由于受美国影响,对于违背正当程序收集的证据主张予以排除。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但是,由于日本在历史上曾经继受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对于美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未全盘接受,而是采取了较为严厉的限制态度,1978年最高裁判所虽然采取了在理论上肯定这个法则的态度,但却为排除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有不符合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2)如允许这种证据则不益于今后违法搜查的控制。[6]

三、对刑事非法证据的分析认识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的观点

1、对具体立法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已有支离破碎的有关刑事非法证据的规定,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和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言词证据,其目的旨在通过排除来威慑和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但缺乏具体范围和详细的操作性规定,使得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一纸空文。

2、学术观点

建立什么样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界已经讨论的比较充分,但是分歧较大,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7]

(1)区别对待说。(2)线索转化说。(3)排除加例外说。(4)区别对待、衡量转化说。(5)一律排除说。

(二)、非法证据的价值取向

价值冲突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总是表现出明显的对立。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又反映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基于惩罚犯罪的目标,非法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国家司法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非法侵犯,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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