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制定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打击犯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对潜在的犯罪形成威慑,兼顾打击和预防的双重目的。聚众斗殴罪因其动机的“流氓性”,参与人数的众多性,所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混乱,对人民群众所需求的美好生活的社会环境形成极大的危害,所以其其历来就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由于刑法中对罪状的描述是概括的,不能详尽全部罪状,加之适用法律的司法人员的知识、阅历等个体的差异,导致了理解上的分歧,在聚众斗殴罪中对于是否存在单方聚众斗殴罪,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形成了挑战。但单方聚众斗殴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对单方聚众斗殴是否以聚众斗殴罪定性进行论述确有必要。
一、概念
只有厘清概念,才能准确的认定行为性质和适用法律,对于单方聚众斗殴的认定,应首先对单聚众、斗殴、聚众斗殴、单方聚众斗殴的概念进行界定。
(一)关于“聚众”、“斗殴”的含义
1. 对于“聚”的理解目前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主要包括聚集、纠集和召集的意思,但是关于在聚众斗殴语境下的“众”的理解存在较大的歧义,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就目前出现的含义来看,存在存在以下几种理解的差异,是否包括纠集者本人;是否以实际参加者为限?是否包括一般参加者;是否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是否要求双方斗殴人员均达三人或三人以上。
就上述几个问题的理解来看,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聚众中的“众”不应包括纠集者本人,因为从一般人的理解来看,聚众应为聚集“众”,即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那么当然应理解为纠集者纠集三人以上的人数,那么加上纠集者本人,参与斗殴的至少是四人。有学者认为聚众中的“众”应包括纠集者本人,但要求是纠集者参与到具体斗殴中,否者就缺少了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众”仅包含积极参与斗殴的人员,并不包括一般的参与人员和帮助人员,有学者认为应包含参与斗殴的一般人员,一般参与斗殴的人员也是被聚集的对象,应列入“众”的统计范围,也是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的本义理解。也有学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众”包含保邀约的一般参与者,但需要出现在实施斗殴的现场,只有出现在现场才对聚众斗殴罪的所保护的法益形成威胁和危害,这样才能不偏不倚的打击聚众斗殴的犯罪分子。
关于聚众斗殴的人数是否包含未达到形式责任年龄而的人员,单纯就这个问题来说,理论界不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的分歧还是在上面的几个问题中,是参与人员的积极程度,参与人员是否到达现场等方面的理解差异。
关于聚众斗殴的人数是否要求双方均需要达到三人或者以上,目前这个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传统刑法理论的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需要双方均邀约三人以上的人数,强调聚众斗殴的对合性,及斗殴的双方性。何秉松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认为聚众斗殴要求双方以上均聚集三人以上的人相互攻击人身。滕炜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中也认为需要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的相互殴打、打群架。赵长青在《中国刑法教程》中也表示了相同的含义。上述的定义一致是中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聚众斗殴中“众”的主要观点,但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刑法的司法实践变化和发展,聚众斗殴罪的观点有了新的变化,甚至对传统的聚众斗殴观点形成了挑战。
关于聚众斗殴罪中“众”仅要求一方具有三人以上的人数,理论上主要有学者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中论论述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很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认为一方一人或者两人,一方三人以上的,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刑法学家王作福在其《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阐述了关于聚众斗殴罪中的理解“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与他人斗殴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92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各要件,应构成本罪。至于对方参与斗殴的人数是否在三人以上,不影响被告方本罪的成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近年来刑法理论界趋向于承认单方聚众斗殴的观点。
2. 关于斗殴的概念
斗殴从一般语义上理解来看,解释为相互殴打,对打。但分开两个字来看,其本身就具有两层含义,从动词的角度来说,“斗”应理解为“相争、对打”,“殴”应理解为“击打”。由此有部分学者认为,斗殴的含义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相互殴斗,另一层意思本身就包含了殴打和打击的含义。有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中的“斗殴”应作整体理解,不能分开来看,这里的“斗殴”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殴打,应理解为相互殴打。
通过上述观点分析来看,聚众斗殴中的“斗殴”应理解为相互殴打的意思,这是区别于多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区别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关键,聚众斗殴罪需要以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为前提,斗殴具有双方相互殴打的合意,而不是单方的殴打。
综合上述,“聚众”“斗殴”应理解为纠集多人相互殴斗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概念
关于聚众斗殴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应关注其主观目的的不正当性,聚众斗殴罪是为了报复、争霸等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相互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有部分学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动机应具备流氓动机,进而纠集多人相互殴斗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前一种观点的基础上,除了纠集多人进行相互殴斗的行为外还应包括明知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而积极参加的行为。还有部分学者简单的认为,聚众斗殴罪就是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
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对构成本罪的主观上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明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流氓动机,其明确的规定了构成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但结合聚众斗殴罪的变化发展,其来源于流氓罪,其主观上应当具备一定的不正当性。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或者明知他人实施斗殴行为而积极参与到多人中与对方相互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单方聚众斗殴的概念
关于是否存在单方聚众斗殴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而在承认单方聚众斗殴的学者中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要求斗殴双方均需要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但是双均需要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一种观点认为单方聚众斗殴不仅不需要双方均聚集三人以上的人员,也不需要双方均具有相互殴斗的故意,只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也只需要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其中张明楷教授就认为聚众斗殴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并阐述到城里聚众斗殴罪不需要斗殴的双方均达到三人以上。可见张明楷承认单方聚众斗殴的存在,并认为成立聚众斗殴不需要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王作富先生认为聚众斗殴罪不需要双方或者多方均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但认为该罪需要双方或者多方均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
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单方聚众斗殴罪作出明确的界定,虽然理论上有了相关的论述,但对其是否存在,其含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经查询,目前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2009]56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份省级司法部门出具的司法解释对单方聚众斗殴罪作出了相关的解释规定,江苏省认为“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综合上述,单方聚众斗殴罪应界定为具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不正当动机,纠集多人与他人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单方聚众斗殴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不统一
前面已讨论了关于单方聚众斗殴罪的不同意见,理论上的分歧导致了指导思想不同,不同的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目前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聚众斗殴应是双方均具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即不承认单方聚众斗殴的存在。其中承认聚众斗殴的学者中也大体上分为两种,一种学者认为聚众斗殴仅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人数,且要求双方均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学者王作富先生持该种观点。另一种学者认为单方聚众斗殴仅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人数,也不要求斗殴双方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学者张明楷持有该种观点。正因为上述理论上的不同理解和观点。从而在缺乏统一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延伸出不同的相关规定和案例。
(二)规定不明确
由于刑法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罪状描述,是抽象的,所以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应用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刑法条文并没有对聚众斗殴罪的罪状的详细描述,仅提出了聚众斗殴的名词,并未对聚众斗殴罪的具体情形作出描述和说明,在此情况下,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便对此有了不同的理解,从而形成不同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判例。
(三)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
鉴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2003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在《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将单方有斗殴故意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承认了聚众斗殴仅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但认为斗殴双方都需要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对单方聚众斗殴作出了了界定,其不仅认为聚众斗殴双方仅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同时认为不需要双方均需要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仅需要一方具有斗殴的故意即可。
从上面的论述和分析来看,基于我国没有明确统一的司法解释和理论指导,实践中不同的地方出现了不同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因此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实状况,对我国法律的统一实施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都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三、完善司法认定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准确把握单方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目前我国刑法学家对单方聚众斗殴罪进行了诸多的研究,不同的理论之间也形成了焦点,对于各种分歧也有了较为充分的论述,本文前面提到的张明楷和王作富两位学者的研究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学说,进过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学者王作富的观点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单方聚众斗殴罪的特征要求,认为斗殴的多方中仅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的人数,但是同属要求双方或者多方均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这样既满足了聚众的最低要求,也能符合斗殴的表现形式,同时与其他共同犯罪形成区分。所以,该观点在聚众斗殴罪的立法完善中作为立法的指导理论很有必要。
(二)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完善聚众斗殴罪的罪状描述鉴于我国目前刑法中聚众斗殴罪的罪状描述含糊和实践中应用的不统一,结合我国的刑法修改的方式,建议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聚众斗殴罪的罪状进行明确,采用叙明罪状进行表述,使一般人明白聚众斗殴罪的基本表述形式,成为人民群众行为的指引,为司法工作者在适用该法律时不需要进行过多的解释,以便于准确、统一适用。具体可表述为“具有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不正当动机,纠集多人与他人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出台全国性的司法解释,明确聚众斗殴的法律地位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单方聚众斗殴罪司法实践中各地、各部门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均不相同,有的地方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对法律的统一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使司法机关难以把握行为人的出罪、入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等具体情形,也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可预测性”。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与地方的司法解释规定、个地方的解释规定各不相同,导致了极大的弊端,鉴于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统一权威的司法解释,规范单方聚众斗殴的司法认定。个人建议“聚众斗殴仅需要一方聚集三人以上人数,且具有相互斗殴的故意,纠集者本人应计算在三人内”便可以成立聚众斗殴。这样不仅能不偏不倚的打击聚众斗殴犯罪,同时还能有效的和其他类似共同犯罪向区分开来,比如共同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等罪名。
(四)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的审判案例,对于我国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很强的引导作用。那么对于类似的单方聚众斗殴的案例应加强统计、梳理和汇报,并及时形成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加强引导。个人认为应对典型的单方聚众斗殴的案例进行剖析,针对争议的焦点阐述裁判理由,以便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的时候能够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从而实现法律的统一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