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演进;私人部门;“一带一路”倡议
摘要: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始于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经130多年至今已经形成WIPO与WTO管辖下两大相对独立又相互兼容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地区性或双边自由贸易/投资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存的格局。其总体趋势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在不断提高,范围在不断扩大。透过协议规定的背后可以发现,跨国公司等在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过程中施加了影响,甚至某些规定就是它们意志的直接反映。这些对正在积极推行“走出去”战略与“一带一路”倡议的中国企业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而言,很有启示意义,为它们在未来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修正和完善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提供较有价值的借鉴。
当下,走向海外的中国企业日渐增多,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战略指导下,企业海外投资、贸易的现象日渐频繁.这就给中国企业在海外如何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同时,又不成为别人知识产权制度的牺牲品带来挑战.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在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渐形成、完善但尚未成熟的状况下,走出去的企业面对的风险,显然要比发达国家的企业大,因为后者在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下运营,拥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制定、实施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这些使他们能够从容地面对在东道国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甚至可以要求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不太完善的东道国构建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如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与美国之间艰难的知识产权谈判,最终以1992年1月17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为依据来迫使中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一例.该备忘录的通过,与美国国内企业要求提高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有直接联系.1993年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内容符合了备忘录中提出的要求.我们的企业走出去后,对计划或已经投资的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有所了解,并能够提出符合自己正当权益保护的要求吗?我们认为,在很多方面我们面对较大的风险和挑战,因为针对发达国家,我们要提防中国企业的竞争对手利用其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利于他们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限制或遏制中国企业的发展;针对发展中国家,我们需要防止其国内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不力损害我们企业的利益.
在这种语境下,我们探讨和研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历程和演变,就显得很有必要.通过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前世今生及其在当下的发展作一个全景式的梳理,寻求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形成的动因及其本质,以促使中国企业对知识产权国际制度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为我们走出去战略服务,并为企业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身正当合法利益创造条件;同时,也为政府在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中,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60在经贸领域国际新规则的形成中扩大自己影响力和引领作用作些探索,为在今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形成中发出我们的声音提供参考.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自19世纪80年代起经过100余年的发展到今天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全面、完整的法律体系.从调整的范围看,当下相关条约将主要的智力成果如专利、著作权、非披露信息、拓扑图、植物新品种等及工商业性标记如商标、地理标志等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此外,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条约等对新出现的知识产权形态采取包容吸纳态势,使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得到丰富和拓展.从知识产权条约的形成和表现方式方面看,形式多样,既有全球性条约或协议,也有地区性的;有多边的条约也有双边的;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条约,也有以条款或章节等形式被规定在相关投资或贸易协定中的;更不用说,各国国内法的详细规定了.这些使得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和体系化的趋势.上述现象都使当下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变得越来越复杂,它既包括源于不同范围、形式各异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范,也涵盖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定等.
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区域性知识产权条约及国家之间的双边协议是当下知识产权国际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中,世界贸易组织(WTO)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影响最大,其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辖下的多边条约内容最为丰富.本目就这三类协议作一简单分析.
(一) 全球范围内的多边条约
除少数协议外,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条约多是由WIPO管理.除《建立WIPO公约》之外,依照不同条约或协议所调整的范围及规范的内容,可以将它们划分为三个类别:(1)以实质内容为主的条约或协议,它们规定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标准或要求等,其中最突出的是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国民待遇、优先权等原则及获取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要求等.这些条约包括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等.非WIPO系统下的重要的条约包括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的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公约)及WTO框架下的TRIPS协议等.(2)主要涉及程序方面事宜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该类条约以便利知识产权在一个以上国家申请或登记为目的,主要包括1891年的《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标记》)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马德里协定—注册》)、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PCT)等.(3)知识产权分类的国际条约,即出于便利检索的目的,将有关发明、商标和工业设计的资料信息组织为编入索引、可管理的结构等.它们包括1957年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尼斯协定》)、1971年的《关于国际专利分类的斯特拉斯堡协议》(《斯特拉斯堡协议》)等.所有以上WIPO管辖下的条约的具体通过时间、生效及缔约方状况等可以访问WIPO官方网站的条约部分.
(二) 区域性条约及文件
区域条约或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区有关国家通过地区性的专门国际条约或综合性的贸易、投资协定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调整.它们在知识产权国际制度中占有相当的地位,因为前述国际层面的多边条约的实施往往有了这一层面条约的推动与促进会取得更好的效果;而且近年来通过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来协调特定区域的知识产权事宜,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它们对促进特定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积极作用,进而也有利于国际层面知识产权条约的执行.这类协议的典型例子有1973年《欧洲专利公约》、1998年《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欧盟指令》、1982年《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框架内专利和工业设计的哈拉雷议定书》和2000年《安第斯共同体的工业产权共同制度》等.除了具体的知识产权条约外,多数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也越来越多地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且多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章节,凸显知识产权在该类协定中的重要地位,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的第17章专门规定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它是整个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条约.
(三) 双边协定
双边协定主要是通过两个国家或独立关税区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或投资、贸易协定中有知识产权协调的章节来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规定,以促进双边多方面的经贸合作.专门的知识产权协定较少,如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更多的是那些包含有知识产权事宜的双边贸易或投资协定等,如美国和约旦之间的2000年《自由贸易协定》,2015年12月20日正式生效的《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第15章规定的“知识产权”等.这类协定是保证多边协议落实的主要工具与手段,在知识产权国际制度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以上三类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中,最重要的无疑是全球性多边条约,虽然把含有知识产权条款的地区性协定及双边协议视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似乎有些牵强,但它们的作用不容忽视.因为它们不仅对全球性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实施有重大意义,而且它们所包含的符合知识产权领域发展规律的条款有可能在未来通过谈判被融进新的全球化多边协议中.
二、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演进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本目就此按照时间进程做些简要梳理和分析
(一) 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到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在《巴黎公约》(1883年)签署之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有关国家签署双边条约来完成.《巴黎公约》诞生后,在近一百年的时间里,世界主要国家(该短时间并非所有国家都有知识产权制度)多依赖多边国际条约来调整它们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减少或规避在国际贸易往来中的知识产权争端.可以说,真正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始于《巴黎公约》的签订.该公约形成的源头是1871年奥地利政府计划在维也纳举办世界展览会/博览会.相关国家被邀请在博览会上展览出其发明产品的发明人(以企业为主),因担心他们的发明在奥地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即展览后被别人模仿而得不到保护,表示不愿参加.如果这样,展览会上的交流就无法进行,于是奥地利政府通过了一项特别法律,给参展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在1873年底以前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在展览会开幕的同时,有关国家在维也纳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其中的成果之一是提出了专利制度的一些根本原则,并建议各国就专利保护事项达成国际谅解.之后1878年、1880年和1883年三次在巴黎召开了重要会议,讨论《巴黎公约》的相关问题,并最终在1883年3月20日通过了《巴黎公约》,其最突出的一点是将专利看作了一个国际资产.可见《巴黎公约》是由私人部门触发和推动而完成的.出于保护文化产权的需要,有关国家于1986年签署了《伯尔尼公约》.为配合《巴黎公约》关于商标在国外注册规定的落实,1891年又诞生了两个马德里协定.由此,传统知识产权的国际制度开始建立.但此后近70多年中,由于战争等因素,它们一直没有被整合到一个框架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国际性组织来协调和管理上述条约及后来签订的相关条约.它们在各自联盟下自行运作,未能形成统一的力量来促进全球有关智力成果的发展和利用,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发展未能发挥积极作用.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随着形势发展需求催生的WIPO成立,才出现由统一的国际组织来协调、管理知识产权的现象,统一的“知识产权”概念也才开始被广泛使用.
该阶段通过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主要(按时间先后)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马德里协定—标记》《马德里协定—注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海牙协定》,1925年)《尼斯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里斯本协定》,1958年)《罗马公约》《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UPOV,1961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立WIPO公约》,1968年)及《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加诺协定》(《洛加诺协定》,1968年)等.其中以实体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条约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马德里协定—标记》《罗马公约》、UPOV及《成立WIPO公约》;其他条约除《里斯本协定》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外,主要涉及程序和分类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在该期间通过的11个条约中,7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实体内容,将今天知识产权的主要种类都作出了规定,5个(《里斯本协定》算了两次)在程序上作出了规定,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各国得到保护和运用提供了程序上的便利.这些条约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石.
该阶段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最大成就是成立了WIPO这一至关重要的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运用、发展及相关制度建设的组织.WIPO于1967年7月14日由“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和“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的51个成员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共同建立,其成立的初衷在于推动全球各国通过法律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促进各国和相关知识产权组织间的协调和合作,以利于在全球形成一个相对平衡、能够为各国接受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创造及其投入能得到回报,激励创新,既有助于经济发展,又能够兼顾私人利益、保障公共利益.其主要目标之一“是在整个世界,通过各国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合作以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其成立时的宗旨为以下两点:(1)通过各国之间的合作,必要时通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协作,促进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2)确保当时存在的23个知识产权联盟之间在多边条约基础上的关于专利、商标和版权方面的行政合作,并办理知识产权法律与行政事宜.自成立以来,在实际运行中,与其设立的目标基本一致,其很大一部分财力是用于同发展中国家进行开发合作,帮助它们建立和完善本国知识产权制度,试图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文艺创作活动,以利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的发展.当然,由于其自身及其他无法左右的原因,其努力的结果与预期目标尚有较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