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类型逐渐增多,证券市场作为一个逐利的地点,相关犯罪也日益增多,作为传统证券犯罪类型的内幕交易犯罪也处于常年高发的状态。文章将通过对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分析,结合犯罪经济学中成本—收益模型,对我国屡禁不止的内幕交易犯罪进行研究,分析其犯罪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防控对策。
关键词:内幕交易;成本—收益模型;犯罪成因;防控对策
内幕交易犯罪自证券市场成立以来,一直是为证券犯罪的主要手段。虽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型证券犯罪出现,但内幕交易犯罪依然处于高发的状态。
建国后,我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就很少,尤其是内幕交易方面就更是“缺位”严重,直到1997年才第一次将内幕交易犯罪写入《刑法》,但也仅仅对其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进行处罚。此后,经过199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一)》和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两次修改,增加了关于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最终形成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2012年5月,“两高”联合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证券、期货犯罪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内幕交易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虽然我国对于内幕交易犯罪已经在法律上已经有了初步的规定和法律解释,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成立的时间尚短,监管制度等方面不完善,导致内幕交易犯罪时有发生,影响证券市场的稳定。那么,找出内幕交易犯罪的成因并进行准确分析,在犯罪预防和进一步治理内幕交易犯罪上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内幕交易犯罪概述
内幕交易是有失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证券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过于容易的接触到内幕信息,使他们没有认识到内幕信息的重要性;二是人们趋利的本性,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而愿意进行内幕信息的交易。
对于内幕交易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定义,学界也无法进行一个统一的界定。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指出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综上,内幕交易是指证券发行、交易之前内幕信息还未公开时,由于利益的驱使,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通过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将内幕信息提前透露给其他人,以供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而牟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而对于不知情的人来说,内幕交易的出现降低了他们的在证券市场上获利的机率,严重违背了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原则。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犯罪中,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中最频发的一类犯罪行为。内幕交易与贪污诈骗等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又有着截然不同之处,其是一种独特的不正当行为。
二、案例基本情况说明
文章所研究的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设定的范围: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审判程序为一审。检索结果为案例与裁判文书19篇,其中删减1篇重复案例,共得到18例有效案例。样本所涉及的地区包括我国浙江省、广东省、江苏省、福建省、山东省、四川省、上海市、北京市。
(一)样本数量说明
内幕交易犯罪作为证券类犯罪的主要形式,经过刑事程序的案件相对较少。与其他实证犯罪研究相比,本文的研究案例难免显得数量稀少,但数量的多少并不能说明内幕交易犯罪不具有研究的意义与价值。其原因在于:首先,证券属于舶来品,证券市场在我国建立时间不长,有关案件必然不多。据统计,2017年证监会稽查部门受理各类违法违规有效线索625件,对其中478起线索启动调查,办结立案案件335起,其中,移交行政处罚部门审理303起,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只有31起,而定罪结案的更是寥寥无几。其次,为了保证研究的可靠性,必须严格案例检索标准,以内幕交易为关键词检索相关刑事案件,这就导致了样本案例的稀少。而案件本身的价值不在于数量的多少,不可将两者混为一谈,更不能认为案例数量越多研究的价值越大。最后,我国金融环境飞速发展,证券行业发展尤为快速,但其监管并不完善,相关犯罪防范措施较为落后,因此对于其犯罪的研究是一个新课题。对内幕交易犯罪进行分析,有利于认识证券市场,规范市场主体、预防犯罪行为,不能因为案例数量稀少就选择不去对其进行研究,从而无法解决遇到的问题。
(二)样本分析说明
通过对搜集到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文章搜集的18例有效案例时间跨度为2012年至2016年。其中2012年2例;2013年5例;2014年3例;2015年2例;2016年6例。从图表1可以看出,近五年审结案件呈现上升趋势,这不仅仅是因为案件发生数量增加,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对于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逐年增加。第二,通过对案例分析发现,18例案件中,只有1例为单位犯罪,其余17例皆为自然人犯罪;而在涉案的27人中,16人在工作单位是有职位的,剩余的11人为没有职位。第三,在获利方面,除1例案例中犯罪人获利值为负数,视为没有获利,其余审结案例中最少获利86655.13元、最多获利5066388.77元。第四,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和综合犯罪人在犯罪后的综合表现,例如是否自首、是否自愿退还违法所得、以及认罪态度等,分别做出不同的量刑。在人身刑方面,分别最高六年有期徒刑,最低拘役五个月并缓刑六个月;在财产刑方面,对未获利的犯罪人罚款最低为1000元,其余最多为1.5倍其违法所得的罚款。
三、“成本—收益模型”简介
“成本—收益模型”是加里·贝克尔提出的犯罪经济学重要模型。犯罪经济学提出“理性人”的假设,其主张社会中大多数犯罪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并且其在犯罪时会面临着理性选择,即在犯罪之前会对本次犯罪的成本和收益进行比较,我们称之为犯罪预期成本和犯罪预期收益,只有当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犯罪人才会选择犯罪,反之则不会进行犯罪。而预期收益由预期所得和预期损失构成,“预期所得通过所期望的结果的价值乘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来计算,而预期损失也可以通过类似的方法加以计算”,①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关于犯罪预期收益的公式:G=P(s)*I-P(f)*L。G为犯罪可以获得的预期收益,I为犯罪成功得到的收益,L表示犯罪人所付出的一切成本总和,P(s)为犯罪成功获利的可能性,P(f)为犯罪失败的惩罚可能性。其中P(s)+P(f)=1;I=m+n,m为犯罪所付出的物质收益,n为精神收益;L=a+b+c+d+e,a是直接成本、b是心理成本、c是时间机会成本、d是惩罚成本、e是定罪量刑后所继续付出的成本。所应注意的是,直接成本(a)与心理成本(b)这两项成本是犯罪人决定并实施犯罪后即时付出的成本,不与惩罚的可能性相关,因此,不需要与惩罚可能性相关,即无论犯罪是否收到惩罚,这两项成本都是会立即付出的成本。所以,上述公式可以进一步完善为:G=P(s)*(m+n)-P(f)*(c+d+e)-a-b。
四、基于“成本—收益模型”的定量与定性分析
(一)内幕交易犯罪的收益[I]
1. 物质收益(m)
在内幕交易犯罪中,物质收益仅仅是犯罪人运用内幕信息交易从而获得的金钱收益。据统计,犯罪人运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违法所得共计27886960.99元,约2788.70万元。
2. 精神收益(n)
精神收益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成功后所得到的心理上的愉悦感与成就感这种无形收益。虽然精神收益称之为收益,但是在内幕交易犯罪中,我们所提到的理性犯罪人是不会仅仅因为精神愉悦就去犯罪的,因此精神收益在这里可以不做考量,忽略不计。
(二)内幕交易犯罪的成本[L]
1. 直接成本(a)
直接成本是指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的直接付出。对于一般的经济犯罪来说,其付出的直接成本为金钱,而内幕交易犯罪的犯罪人所实施犯罪所付出的金钱,在其投入之后都能收回甚至有多余的收益,因此金钱不是其直接成本。只有内幕消息这类信息成本才能称之为此类犯罪的直接成本。在我国证券行业中,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监管“缺位”依然严重,一些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这些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人对于内幕信息可以随意的运用,从而其直接成本很小。
2. 心理成本(b)
心理成本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无论成功与否,都要承担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在“理性人”理论中,犯罪人作为风险偏好者,由于内幕交易犯罪的行为隐蔽、犯罪手段新颖、查处概率低,造成被判罪的概率极低,使得内幕交易犯罪的参与者抱有巨大的侥幸心理,并且因为人们严重的趋利心理,导致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积极暗示。因此其心理成本很低。
3. 时间机会成本(c)
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是指犯罪人为获得犯罪收益,从而放弃另一正常工作所能获得利益。正常工作应取得的收入即为从事犯罪活动的的时间机会成本。对于内幕交易犯罪来说,时间机会成本主要集中于犯罪分子案发之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中和刑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及其缓刑)执行完毕之后所失去的正常工作带来的收益。经过统计,在搜集到的18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拘役、有期徒刑和缓刑共计82年,因为内幕交易犯罪人员大多数不是证券从业人员,而是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因此我们将2017年最高人均收入,即北京市人均年薪11.09万元作为计算基准,可以得到内幕交易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的理想最大值为:c=82*11.09=909.38万元。
4. 惩罚成本(d)
惩罚成本是指犯罪分子案发之后,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其行为实施罚金。在理想状态下,其违法所得都已成功没收,即金额为2788.70万元。而罚金额经过计算为3482.45万元,可以得出犯罪分子所付出的理想最大惩罚成本为:d=2788.70+3482.45=6271.15万元。这只是刑罚方面的惩罚成本,在现实生活中,应该还包括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但是,在我国此类犯罪的民事救济制度还不完全,基本上被害人的的民事诉求无法被满足,因此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忽略不计。
5. 其他成本(e)
其他成本主要是指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其回归社会时的后续影响。在现实中,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要其他成本在于市场禁入,让其不能再继续通过证券市场获利。自2006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发布实施以来,到2014年止,50余名涉及证券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被证监会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但是,我国对于市场禁入之后的监管并不完善,从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分子进行内幕交易获利的主要手段就是冒用多个他人账户,运用内幕信息,从而获利。所以,犯罪分子在被禁入市场之后,其仍可以通过运用他人账户进行证券买卖,如此就使得市场禁入这一规定收效甚微。因此,内幕交易犯罪的其他成本也是很低的。
(三)内幕交易犯罪的惩罚可能性[P(f)]
通过对上述各因子与预期收益的关系分析可知,物质收益(m)与犯罪收益(I)相关度高,而精神收益(n)对于犯罪收益(I)的影响不大,因此可以忽略不计。在犯罪成本方面,犯罪的时间机会成本(c)和犯罪的惩罚成本(d)与犯罪总成本(L)相关性比较大,而直接成本(a)、心理成本(b)和后续成本(e)与犯罪总成本(L)的相关性不大,因此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把m、c、d的数值带入公式G=P(s)*I-P(f)*L可以的出:G=P(s)*2788.70-P(f)*7180.53。然后将P(s)+P(f)=1带入公式约分并进一步约等话之后可以得出:G=[1-P(f)]*10-P(f)*26≈10-36*P(f)。如图1所示纵轴为预期收益G,横轴为惩罚可能性P(f)。当G=0时,P(f)=5/18。
假设在我国目前内幕交易犯罪所付出的成本和获得的收益为一定的情形下,惩罚可能性小于5/18,作为理性人的犯罪分子才会选择去犯罪。因此,若使其惩罚可能性大于这个数值,就能有效的阻止犯罪的发生。然而,由于我国内幕交易犯罪专业性强、行为隐蔽、手段高新,造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困难,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使许多内幕交易犯罪都以行政处罚了事,而未移送司法机关。也就是说,我国内幕交易犯罪的惩罚可能性远远达不到5/18这个数值,这充分说明了我国的内幕交易犯罪为何屡禁不止。
五、我国内幕交易犯罪的对策分析
内幕交易犯罪作为经济犯罪,其获利空间是巨大的,犯罪人运用信息优势从而获得的利益,其获利多少与资金投入的多少和操作的是否得当有关,造成对其犯罪收益的降低方面很难进行控制。因此,内幕交易犯罪的防控对策应该从提高犯罪成本和增加惩罚可能性着手。
(一)提高犯罪成本
1. 优化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直接成本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此项条文来看,我国相关法律对信息违规披露的规定并不明确,何种信息应该披露,何种不应该披露,应该披露多少,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而且其对违规操作义务人的处罚并不严厉,相比其预期收益来说,这仅仅是冰山一角,无法达到威慑作用。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犯罪多发的原因之一就是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证券交易本身就是一场信息博弈的过程,当内幕信息知情人把其掌握的信息提前公布或买卖给他人,那么优先得到信息的人,运用其优先得到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这不仅仅是侵犯了其他不知情者的公平交易权,严重的甚至会影响到市场的稳定,因此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将变得必不可少。
完善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是继续优化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条文,即在对相关信息的公开过程中,对不同程度的信息其披露标准要有区别,避免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有操作的空间,并且可以增加其处罚力度,从而起到增加其犯罪成本的目的;第二步是建立与规范信息公开中介机构,要求每个公开披露的会计报表都应该经过第三方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加大信息获得的难度,进而增加犯罪的直接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