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成因
学术不端行为又称科研不端行为,科技部制定的《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条将其定义为“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在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抄袭科研成果均被列入学术不端行为之列,②而科研成果抄袭行为本身又包含了学术论文的抄袭,因此可推论出学术论文抄袭行为已被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为学术不端行为。据此,笔者将以法经济学的视角具体分析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成因。
(一)从科斯定理分析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成因
科斯第一定理的内容可概括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只要交易双方存在正数的合作剩余,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③学术论文抄袭行为为何如此猖獗,从科斯定理的角度去看,正是因为期刊杂志社和作者之间存在合作剩余。一篇抄袭而来的学术论文,对于其作者来说,能够发表至学术期刊能带给他的合作剩余主要是一些间接收益。而对于期刊社来说,在尽到了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后发表学术论文的合作剩余为版面费。并且在现在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况下,抄袭者寻找到一个可能发表抄袭作品的期刊社的成本极低,即交易成本几乎为零,故而无论对于期刊社还是抄袭者来说,发表抄袭的论文带来的合作剩余均为正数。一旦合作剩余为正数,那么这种交易就容易发生。此乃抄袭的学术论文能得到发表的原因之一。
(二)从“成本-收益”模型分析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成因
对于抄袭者而言,抄袭他人论文的收益一般是一些间接收益,包括评选荣誉或者职称、荣誉或者职称带来的一系列收益等。而抄袭他人论文的成本则为“被认定为抄袭后遭受的惩罚×被发现并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根据学术论文抄袭的实际情况来看,抄袭的成本的确较低。首先,被抄袭者无暇或者无力顾及被抄袭后的维权。当被抄袭者是一些年轻学者甚至是学生的时候,想要针对有一定声望抄袭者的抄袭行为进行维权几乎难以实现。其次,学术论文并不像专利或者商标那样向唯一的主管部门申请,而是可以向多个期刊社投稿,期刊社的编者虽然会对论文的内容进行审阅,但是任何一个编者都不可能对相关研究领域的所有论文都进行了穷尽式的阅读,若抄袭者抄袭的对象未在编者的阅读范围之内,则这种抄袭行为难以被期刊社察觉而最终使得抄袭者的论文被成功发表。对于阅读过此抄袭作品的编者来说尚不一定能够发现抄袭行为的存在,被抄袭者就更难以发现了。最后,现行法律对学术论文抄袭的制裁措施规定得较为宽泛,如《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着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对于剽窃的具体判断标准却未做细致规定,致使在抄袭行为的认定方面赋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从而极大增加了权力寻租的可能性,最终使得对抄袭行为的惩罚力度大打折扣。
上述三点原因使得被发现并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极大降低,这样一来必将致使抄袭他人论文的成本处于较低的水平。然而,抄袭他人论文的收益却一直居高不下。当收益大于成本之时,必定会有很多人选择抄袭学术论文。因此从“成本-收益”模型来看,抄袭他人学术论文的原因之一则在于成本与收益之间存在着失衡的情形。
二、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制度化治理思路
任何法律制度均需要对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推敲后方能得以出台并最终得到实施,这可谓是一项庞大的工程。仅凭一篇文章几乎不可能做到较为完善的推敲工作,故笔者在此仅根据上文的分析结果提出完善的大致方向,而不做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从科斯定理角度分析
笔者在前文中得出抄袭的学术论文能够发表的原因之一是因为抄袭者和期刊社之间存在正的合作剩余并产生利益合谋。因此,减少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制度化治理思路首先应当从改变合作剩余的现状入手,只要合作剩余为负,绝大多数的“社会理性人”就不会进行学术论文抄袭行为。对于期刊社而言,由于其采用的是查重等形式审查手段,故只要期刊社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则很难在抄袭行为中追究其责任。虽说这种形式审查有庇护期刊社之嫌,但是正如前文所述,期刊社的编者也不可能对任何投稿文章是否存在抄袭行为均做出精准判断,故而期刊社的合作剩余为负难以实现。此时就应当从减少抄袭者合作剩余的角度去考虑,即需要使抄袭者发表论文的合作剩余为负。因此可以从减少抄袭者收益的角度出发,如改变现行荣誉、职称评审机制等等。只要将抄袭者的收益减少,使其合作剩余减少,则抄袭学术论文的行为也就会大量减少。
(二)从“成本-收益”模型角度分析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抄袭学术论文的成本和收益间的失衡是这种抄袭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故而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可以从减少收益并且增加成本的角度出发。减少抄袭行为的收益刚好与科斯定理分析出的解决办法相一致,由于前文已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故此处就不再赘述。而增加成本则应当从成本的构成要素出发进行考虑,抄袭行为的成本是“被认定为抄袭后遭受的惩罚×被发现并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因此增加成本应当增加抄袭行为遭受的惩罚或者提高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然而如前文所述,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是由被抄袭者无暇或者无力顾及被抄袭后的维权以及学术论文抄袭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低这两个因素决定的,而这在短期内很难得到改变,故而提高被认定为抄袭的概率在短期内也很难实现,因而增加抄袭成本应当从增加抄袭行为遭受的惩罚的角度去考虑。抄袭行为遭受的惩罚力度较低主要是由于现行法律对学术论文抄袭的制裁措施规定得较为宽泛而导致的,因此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中较为原则性和模糊性的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抄袭行为的成本增加,致使抄袭行为的成本大于收益,最终达到遏制学术论文抄袭行为的目的。
注解:
① 参见孙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一书。
② 参见《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3条,《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第1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70条。
③ 参见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
参考文献:
[1] Coase.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60).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美]凯斯·R·孙斯坦.师帅译.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及环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