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址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发布后全国首部地方性法规,为农村新型集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
制定《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首先是贯彻中央精神和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要抓紧研究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宪法》、《物权法》、灶地管理渤等对农村集体经济属性、资产范围、合法权益等作出过相关规定。制定地方性条例,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内容的具体实施。其次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为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增收作出了历史性的贡献。但是,由于缺乏专门法律法规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产权不清、能力不强、监督不力的问题,管理缺乏透明度和多种形式的资产流失现象时有发生。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监督和管理,防止内部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就能从根本上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再次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是党在农村基4层政权的主要基石,是创新农村社会治理的物质基础。通过地方立法,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增强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就能促进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制定《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根本目的是为农村新型集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农村集体经济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建立。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1年6月15日,中央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60条),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性质。尽管现有的农村组织体制,已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替代了原有的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但是经济组织和核算体制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上海探索了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2012年后,上海全面开展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截至今年6月底,已累计完成改革任务的有1624个村,占村总数的96.8%:完成镇级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任务的有49个镇,占总镇数的40.2%。
改革后的乡镇和村农村集体经济已经基本具备了农村新型集体经济的基本特征:
一是新的组织形式。这次《条例》明确: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登记为农村经济联合社,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登记为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经济联合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统称经济合作秒经区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并发放证书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实行一人一票制。经济合作社应当制订章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是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决定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务。
二是新的成员身份。这次《条例》明确:自农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成立以来,在乡镇、村、组集体生产生活的人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程序确认,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成员享有的份额,应当以户为单位记载。从而解决了农村集体资产谁有份谁没份的根本问题,实现了产权清晰、确权到户的改革目标。
三是新的运行机制。这次《条例》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开、理事长主持。理事会是经济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履行经济合作社的管理职能。监事会是经济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理事、主要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定期开展清产核资,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搞好收益分配。
四是新的监督体制。这次《条例》明确:经济合作社在加强内部自身监督的同时,还必须接受来自成员的民主监督经济合作社成员有权了解本社经营管理情况,合作社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予以解释。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制度,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经济合作社还应接受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财务情况的审计。
五是新的发展动力。这次《条例》明确: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引导多元投入的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加大对农村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经营性资产可以由经济合上海农村经济2017年第12期作社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公开进行交易。出租农村集体资产应以公开、公正方式择优选择承租人。
贯彻《条例》要处理好若干关系:
一要处理好组织和成员关系。既要增强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活力,又要规范经济合作社的行为;既要增强成员的主体意识,又要防止干预经营管理团队自主行为;既要坚持经济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原则,又要调动与发挥经营管理团队的积极性,区分重大事项与一般事务,形成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经营模式。
二要处理好自主经营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经济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拥有自主经营权,但绝对不能出现让少数人控制占有的情况,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与外部的监督机制,依法规范经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行为。但是,外部监督绝不是包办代替,防止越俎代庖和束缚手脚。
三要处理好一般与特例的关系。把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成熟的经验,即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作为一般性规定,体现法规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时,针对不同经济合作社与不同地区条件产生的不同情况,允许作出一些特殊安排,可以在经济合作社的章程中予以规范